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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肃政府信息公开纪律,确保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保密机关、县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工商界人士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民主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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