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建房管理,构建自建房建设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升自建房质量安全水平,坚决防范自建房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建成投入使用的自建房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五个一批”治理措施。
第二章 暂停一批
第四条 自建房建设“四到场”实行实体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实体办”),办公室人员由乡镇(街道)牵头统筹乡镇(街道)城建办、农办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单位下派站所人员组成。按照《puroview.com农村住房建设“四到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定位放线、规划验线、施工过程、规划核实“四到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健全批后监管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对已审批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审批部门要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予以制止,迅速落实处置措施,或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并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
第六条 自建房安全问题发现机制实行首问责任制。乡镇(街道)应建立全覆盖、常态化、网格化的城乡房屋安全常态化巡查工作机制,乡镇、部门网格员、驻村干部、村社干部要发挥“吹哨”作用,发现自建房违建行为,当天将可能存在违法建设或安全隐患事项向所在乡镇(街道)城建办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向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天内安排人员到现场开展调查核实。
第七条 对新增违法建筑落实“即查即拆”制度,乡镇(街道)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和管理范围,对违法行为要在1-3个工作日内发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责令整改。发放停工通知书后,如当事人继续抢建的,立案单位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继续抢建部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
第三章 审批一批。
第八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正式批复前过渡期,农房审批应符合现行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包括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设施等)。农房审批过程中,位于城镇开发边界线内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线外的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未列入城中村改造五年计划或未列入中心城区控制范围的无房户,为解决住房问题,在不影响重大规划或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提下,确需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零星建房审批的,设计方案需经属地乡镇(街道)班子集体研究。审批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含三层)。
第十条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原属城镇规划区范围的区域,可申请新建、拆建,审批控制在三层以内(含三层)。原房层数大于三层的,可按原层数审批;同一宗老屋拆建,跨越城镇开发边界的,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这部分用地规模不扩建的前提下,可按城镇开发边界外模式审批。
第十一条 原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其他区域,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其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三层以上(含地下室、架空层层数)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按照农房”四到场“的规定进行管理。施工许可证办理具体相关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鉴定一批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受理房屋质量、物业、装修及擅自拆除、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农村建筑工匠在防控新发违法建设中的责任;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标准》的规定,向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部门至少每五年开展自建房安全排查,对排查出来的疑似危房,乡镇(街道)、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预制多孔板、“三无一有”等特征的自建房区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保险公司提供房屋安全监测、巡查等保险服务,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房屋日常监测、房屋安全预警、加固解危咨询等风险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屋鉴定机构登记名录,做好鉴定机构管理工作,指导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指导乡镇加强的房屋鉴定报告的审核。
第十七条 对自建房的装饰装修实行开工登记制度。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说明报送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造册,由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街道)城建办进行汇总。驻村干部应当及时掌握所驻村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的开工情况,并加强巡查检查。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在建农房施工黑名单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在建农房施工备案中不予备案。对纳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与企业诚信分相挂钩。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依法对纳入黑名单的农村建筑工匠予以惩戒。
第五章 拆除一批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是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牵头负责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管控和处置工作。具体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置。
乡镇(街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公安、交通、供电、供水、通讯等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监管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负责对本单位审批的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监管;对监管中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按照《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标准》(温综指发〔2021〕2号)的规定,向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查处的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未赋权乡镇(街道)农村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行为;指导已赋权乡镇(街道)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城镇规划区内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将相关情况告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职能部门涉及违法建设移送案件的查处。
第六章 治理一批。
第二十三条 C级危房修缮加固。房屋所有人须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加固或修缮治理方案并报属地乡镇(街道),经属地乡镇(街道)牵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审查合格备案后,由有资质施工单位或取得《农村建筑工匠岗位证书》的工匠实施整治施工,并经鉴定为B级的方可解危,解危后对房屋安全实行实时动态监测,属地乡镇(街道)应严格按规定时间将观察内容的变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县住建部门。紧急情况下,实行即察即报,同时启动应急预案措施。
第二十四条 C级危房在未解危之前一律不得出租或作为各类经营场所使用。
第二十五条 D级危房确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其他方式解危的,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合法房屋,确因无法修缮加固解危的,可根据所处不同地域划分,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零星拆建等三类方式处置。
(一)列入城中村改造五年计划或列入中心城区控制区域的村庄,D级危房可采用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方式解危,其补偿安置标准可按同区域城中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政策执行。
近期重大项目建设区域,包括三江街道温州北外滩区域、黄田街道温州北站高铁新城区域,可按上款规定执行。
(二)城镇开发边界内,未列入城中村改造五年计划或未列入中心城区重点控制区域的村庄,D级危房确需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拆建的,可采用零星拆建审批解危。原房层数小于三层的,在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内,可审批至三层,超出原合法建筑面积予阴影标注,不予确权;原合法房屋大于三层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审批。
(三)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用地功能不符合城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合法房屋,原房层数小于三层的,在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内,可审批至三层,超出原合法建筑面积予阴影标注,不予确权;原合法房屋大于三层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审批。
(四)原拆原建的房屋,在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拟建位置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合理的优化,层高不三3米的可抬高至三米。
第二十七条 D级危房在未解危前,严格执行“五个一律”,即“一律依法由乡镇(街道)发布危房公告,一律依法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由属地乡镇(街道)依法强制搬离)一律依法贴封条禁止出入,擅自撕毁封条回迁的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依法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自建房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